摘要

尽管我国实务尚未明确将被害人自陷风险当作排除行为人不法的事由,但学说已经开始接纳这种观点,并主张将被害人自陷风险区分为"自我危殆化"和"他者危殆化"。德国实务在"海洛因注射器案"中提出了自我危殆化,并在"加速测试案"中主张用危险支配说来区分自我危殆化和他者危殆化。但从区分的必要性来看,自我危殆化和他者危殆化之间的差异并不是必然的。从区分的可行性来看,无论是危险支配标准还是其他标准,它们都无法成为合适的区分标准。从被害人自陷风险的基本模型上来看,只要行为人过失地对危险进程作出贡献,他就不是不可罚的"参与他人自我负责的自我危殆化",而是"以正犯身份参与的他者危殆化"。

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