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众所周知,在我国的传统犯罪构成体系中,四要件一直占据着主导位置,由于其简明扼要,且可操性强,历来被我国司法实践者所推崇。但是随着时代不断发展,新的问题也不断出现。在当前,四要件体系下的犯罪构成在处理相关问题时显得有些捉襟见肘,尤其是在共同犯罪领域,其本身所先天存在的对犯罪各个要素仅作整体评价而不具体考察的思维短板已经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本文意在从四要件的构成原理出发,对于其在处理共同犯罪时的不妥之处予以具体阐述,并提出自己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