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政府招标采购过程中出现投标文件不符招标文件要求、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等情况时是应废标、认定投标无效还是否决投标,实践中困惑颇多,急需厘清相关概念及其异同。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规中规定了"废标"和"投标无效";而目前的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中对"废标"、"投标无效"和"否决"投标做出了规定。这三个术语在适用情形、针对对象、决定主体、法律后果及基本涵义五方面有异有同,影响了对这些术语及相关规定的准确理解和正确使用。建议修法时在两套规则中统一使用"废标"和"否决"投标两个术语,明确其涵义,明确规定废标权由招标采购人行使,明确规定监管部门在特定情形下有权直接废标以及完善"否决"投标规定。
- 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