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形成商事法律关系的评价机制是建构商法体系的关键环节。传统商法学说对商事法律关系的界定存在不足:权利客体的特殊性对于商事法律关系的评价意义有限;传统的商主体学说是形式性的;以主体的交易经验等因素作为直接的评价连接点不仅存在巨大缺陷,而且缺乏实证法基础。《民法典》原则上将商事因素作为多项制度的考量因素之一,例外地规定了针对企业的特别制度。从商法典的普遍历史来看,企业经营组织是各国商法的共同基础。规范性平均类型意义上的企业经营组织是由最低限度的劳动力与复数财产要素所组成的独立、持续营业的组织化统一体,在市场上有偿地以供给方的容态出现。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可借助商事登记确定商主体身份;营利法人及经济性的非法人组织是法定的企业经营者;其他法人以其从事营业活动为限,构成企业经营者。在企业经营组织及企业经营者基础上将进一步形成三种维度的商法规范,前者的对外私法活动相应地构成商事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