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当前文物保护公益诉讼立法及实践凸显,其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关系密切,但两者之间关系并未厘清。两者存在诉讼对象的交织融合;两者界分的关键在于公共利益属性的差异;因利益或权益享有者类似,原告资格范围类似,但文物保护公益诉讼应明确检察机关的起诉资格;利益特性导致救济模式上都遵循损害预防的原则,都是适用预防性公益诉讼的典型;核心利益属性的差异致使两者在诉讼请求和责任承担方面的差异主要体现为"恢复原状"的适用上。与此相关的就是不确定的公共利益概念带来的相关制度困境,应在立法层面围绕公共利益使其法定化、类型化和具体化;同时挖掘公益诉讼司法适用的制度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