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新政对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提出了新要求。基于近三年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案件的实证研究发现,适当性义务问题并非新政所能全部涵盖,其在适当性行为内涵,法律责任两方面都存在民事思维所不能完全解决之问题。适当性义务作为一种诚信义务,应将推介人违规行为确定为职务行为,制定科学评估机制,允许投资者主动购买高风险产品,将认定风险的因素紧扣适当性行为本身;代销模式下成立合同责任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民事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