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行政法理论的逐步改革及对“合作行政”理念的倡导,公私合作(PPP)模式得到大力推广以来行政行为形式理论重新被提及。实践中,专门性规制立法尚付阙如,操作上针对公私合作形式的选择存在着较大裁量空间。由法律原则约束立法与行政角度出发,公私合作中的行政行为形式选择应当遵循宪法基本原则和行政法基本原则之全面约束,同时行政主体对行政行为形式选择的结果应当基于“阶段责任”理论来保障承担最终的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