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服务机构出资人权利

作者:刘利君
来源: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 33(01): 8-14.
DOI:10.13766/j.bhsk.1008-2204.2019.0383

摘要

立法和司法判决对社会服务机构出资人权利的认识存在分歧。出资行为具有单向性、利他性和附条件性等特点。出资人与社会服务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格,在"委托权—控制权—受益权"三权分离关系下,出资人享有显名权、设定法人目的及治理机制,以及通过选任、表决、监督等方式保证出资目的实现的权利。出资人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法人的独立人格,不得损害"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更要受到出资目的的限制。立法应以目的为标准将社会服务机构分为公益性和互益性两类,对公益性社会服务机构出资人权利的行使设定更多限制,以减少出资人的主观随意,而互益性社会服务机构出资人、受益人等利益相关方应有更多的自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