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破产程序中的待履行合同选择权作为破产管理人的一项职权有其特定的价值与目的,这一权利的行使应受到相应的限制。正当程序与司法审查是限制该项权利的有效途径。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在这两个方面均存在不足。鉴于待履行合同的处理对于债务人财产以及合同相对人利益可能造成的重大影响,人民法院的事先实质审查仍是必要的。待履行合同选择权行使的审查标准内化于这一制度本身的功能与价值之中,其关键在于待履行合同对于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以及对于债务人重整的意义,在这一环节对于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则并无予以特殊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商业判断标准的功能与待履行合同选择权司法审查的实质目的不相一致,因此不宜引入此类审查之中。我国立法应考虑在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中设定不同的选择权行使时限并允许在特定情形下进行延长,同时亦可考虑取消法定时限内未行权的默认法律后果并限制合同相对人的催告权。此外,有必要适当突破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在特定情形中允许管理人要求合同相对人在间隔期内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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