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在司法实践中的杂糅运用喻示着二者在诸多情形下的相互替代性。从设置目的、适用前提、善意内涵、举证责任等方面来看,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存在形式上的差异,但二者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分歧。对比中日两国的相关制度可知,在善意取得与登记对抗并存的情形,学理与裁判均呈现出重前者而轻后者的态度。同时,因国内法不受无权利法理的底线限制,以信赖保护理论来构建登记对抗是相对合理的选择。当然,这意味着善意取得某种程度已实质取代登记对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