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订立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但在投保人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利益计算而订立之"保险契约"中,[1]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期待利益能否实现往往依赖于投保人的行为。因此,投保人解除合同的行为会同时对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三者的利益造成影响。现实生活中,不少争议的产生都因投保人行使解除权而产生。司法上做法的混乱与立法的模糊性密切相关。因此,要明确我国投保人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必须从立法宗旨出发,找到投保人合同自由与被保险人期待利益之间的相对衡平点,以该点为基础使投保人负担适当的通知义务,从而同时做到维护投保人解除合同的自由与保障被保险人的期待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