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伪劣产品"的性质判定直接关系到经济性违法行为与经济犯罪的处罚边界。将管理制度或前置法秩序视为本罪所保护的法益,难以保障刑法规范保护目的的实现。依据前置法规定或产品质量鉴定意见对伪劣产品进行定性判断,不仅容易在经验层面上导致司法法条主义,而且在价值层面上也与刑法人权保障理念、刑法最小化观念以及比例原则的要求相偏离。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应当根据刑事法律规定的目的、意义与体系地位对其进行独立解释与判断。应当把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欺骗性"这一根本特征,并解释到"伪劣产品"构成要件之中,本罪构成要件的定罪功能将更为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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