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两个司法解释,分别对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和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不得对抗”效力作出了相关解释,对于推进《民法典》的实施,具有积极意义。但是,由于这些司法解释未能坚持物权概念和性质的一致性、未全面肯定“未登记不得对抗”一般效力的解释功能,因而未能为登记对抗效力的适用提供体系化的解释理路,存在重法律移植而轻本土化构建的不足。因而,其对未登记物权与特殊债权、未登记物权与其他物权的对抗效力等解释,值得进一步检讨和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