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现行《反垄断法》在处理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而需要完善经营者集中制度。一方面,本文建议在营业额标准的基础上,增设交易额标准和用户规模标准作为经营者集中的申报门槛,并对具有重要市场力量的数字平台企业施加强制申报义务,将可能具有竞争隐患的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纳入到反垄断审查范围内。另一方面,可以将数据对市场力量和竞争结构的影响纳入到审查标准中,同时兼顾经营者集中可能会对消费者隐私与数据保护水平带来的损害,更加有效地对此类集中的竞争效果进行分析。此外,应当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责任进行修订,以营收比例确定罚款数额,形成威慑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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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