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长期以来,公司法上的组织变更没有被特别重视,法律有关合并分立及类型变更的条文简略,公司法上的组织类型转换形式单一、转换领域有限——立法仅认可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之间的双向变更,并未明确认同分公司、无限责任企业,甚至非企业法人与公司形态之间的转换。这是一种十分封闭的立法结构,未能将全部企业法以及组织法融通规整。事实上,基于政治改革的原因,政治实体与公司之间存在类型转换的可能;非营利组织甚至非法人企业与公司之间亦均存在转换可能。因此,应坚持"融通主义"的公司法改革观,为不同类型公司/组织的转换提供自由空间,以确保投资人营业自由权的实现。在公司法内部,现行立法关于公司组织类型转换的安排还存在重合并分立、轻类型变更的缺陷,立法未能区分不同公司/组织类型转换所遭遇的"利益平衡问题的特殊性",无论是对股东权益保护,还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均存在明显不足。因此,在规制哲学上,对公司/组织类型转换应采"一步法"的"直接变更"规制模式,不应采"注销+新设"的"两步法"规制模式。这不仅是基于对组织变动效率的追求,还涉及对债权人是否需要豁免清算及注销程序,以及对股东权益如何换算承继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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