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隐名出资的规定之间存在矛盾,集中体现为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何者为股东,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如何处理。《九民纪要》亦未规定隐名出资人显名应当考虑显名股东意愿。股东资格取得的基础应为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意,完善股东名册的记载及修改程序,并进行登记,可以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形式标准,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隐名出资可以依信托制度分析,明确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合同效力不能及于公司,隐名出资人显名途径应当遵循《公司法》规定的股权对外转让程序,显名股东处分股权为有权处分,无涉股权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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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哈尔滨商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