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作出了总括性规定,标志着以威慑侵权行为与侵权损害救济为制度功能的惩罚性赔偿成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惩罚性赔偿对专利侵权行为的威慑来自于侵权责任。然则,引入惩罚性赔偿将提高现行《专利法》设置的社会最优注意水平,在增强侵权威慑的同时,也可能导致边际合法行为的侵权风险增加、滋生专利侵权诉讼寻租空间等潜在问题。权利救济方式的设置应满足专利制度的设计本旨,故而应在惩罚性赔偿条款中明确停止侵权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逻辑,并将法定赔偿纳入惩罚基准的认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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