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住房不应适用善意取得

作者:何鸿卓
来源:内蒙古电大学刊, 2015, (05): 16-22.
DOI:10.16162/j.issn.1672-3473.2015.05.006

摘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从出台至今一直存在争议,由于登记公示制度的公信力和家庭住房的特殊属性,使得家庭住房的善意取得很难存在,对家庭住房适用善意取得,将直接侵犯配偶一方的住宅权,并且违背婚姻法立法宗旨。其解决办法应是恢复草案中"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这句重要但书,使得家庭住房成为善意取得的一种例外。

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