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从出台至今一直存在争议,由于登记公示制度的公信力和家庭住房的特殊属性,使得家庭住房的善意取得很难存在,对家庭住房适用善意取得,将直接侵犯配偶一方的住宅权,并且违背婚姻法立法宗旨。其解决办法应是恢复草案中"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这句重要但书,使得家庭住房成为善意取得的一种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