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关于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保护法益的探讨,刑法理论界尚存有分歧。既有的身心健康权说难以周延保护未成年女性的性自决权,也无法与现行性犯罪体系相适配,在法定最低刑配置上存在说理缺憾。性健全发展权说不恰当地将本罪视为抽象危险犯,堵塞部分合法性交行为的出罪路径。在特殊照护关系框架下,强调本罪保护法益为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女性不被诱骗的性自决权,在法益专属性、法益涵摄性及法益协调性的阐释上具有明显优势,裨益于揭示本罪行为不法的本质、探讨入罪与出罪空间、融贯性犯罪内部体系。宜将本罪行为类型“发生性关系”限定为狭义性交行为,对行为主体“特殊职责”的界定应围绕信赖关系是否建立展开,判断行为主体是否具备犯罪故意应以社会一般公众为主体标准,性犯罪对象的年龄不宜作为本罪的客观处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