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土地经营权的性质争议并未随着《民法典》颁布而终止,其存在“物权一元说”“债权一元说”和“性质二元说”三种观点。“债权一元说”与承包地“三权分置”价值目标不符,解释论依据不足。“性质二元说”缺乏理论支撑,有损规范体系,实践意义不明。将土地经营权解释为一元化物权,在明晰法律适用、巩固改革成果以及维护民事权利体系等方面具有必要性。从立法定位、权能效力、设立登记规则的解释分析来看,土地经营权具有物权的唯一性质。在一元化物权定性基础上,完全可以对《民法典》第341条作出合理解释:五年是土地经营权的最低期限,通过五年以上合同才能设立土地经营权,该权利作为物权适用合同设立、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规则;五年以下合同产生的租赁性权利适用合同规则,不必也不宜将其类型化为“债权性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并非由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派生之“次级用益物权”,无论是由承包户还是由集体流转的土地经营权,都是由集体土地所有权直接派生的用益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