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企业破产法》第18条赋予了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但并未对其行使的规则作出具体的规定,存在待履行合同的判断标准不明、管理人行使选择权期限不明、选择权的自由空间过大等问题。出于保护居民居住需要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求,需要对管理人的解除权进行限制。结合最新的司法解释,管理人的解除权受到了合同范围及行使时间上的限制。在合同范围上,已经履行完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居住为目的的合同以及经过预告登记的合同,不能解除;在行使选择权期限的限制上,应以指定管理人之日作为起算点,最长期限为两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