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行为本身即时结束,但后续有状态与结果在继续的结果持续型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法》第36条第2款中规定的“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问题,学术界存在都不属于与全部属于两种观点。解决实践问题时应运用“在社会危险性方面,即时结束的行为后续结果与状态的继续仍可造成与行为实施时相当的侵害性与危险性,甚至还会逐渐增大;在主观方面,行为人直接以行为结束后结果与状态的维持作为其行为的目的”的拟制标准,只有符合标准的结果持续型违法行为才可纳入法条调整范畴,以对法条规定进行有限度的扩大理解。

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