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涉农村土地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认定涉案犯罪主体时分歧较大,集中在村民小组是否为刑法中单位犯罪主体这一问题,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这主要是因为村民小组是我国农村产权改革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演变过程中的历史产物。文章试从刑法中单位犯罪视角出发,梳理农村产权改革历史脉络,结合民法中特殊法人、非法人组织等相关理论,在厘清村民小组自身属性、其与村民委员会及村集体经济组织关系的基础上,探析并证成村民小组原则上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但在涉案村已经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涉案犯罪并不能反映单位意志时,村民小组则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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