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1197条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的基础上增加"应当知道"的情形,但是从规范的角度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状态与"知道"等同,并不等于承认"过失帮助"在共同侵权体系中的存在合理性,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形式并非帮助侵权。《民法典》第1195条至第1197条不应当解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层面的"注意义务"内容,因为"知道"要件体现的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状况,而应当根据客观归责理论解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交往义务"的触发因素。"应当知道"并非"红旗原则",而是以"采取措施获知"为内容的交往义务,"知道-必要措施""通知-转通知、必要措施"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具有"特殊认知"而负有以行为义务为内容的交往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交往义务内容可通过类型化分析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