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配置面临的最新议题是,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是否需要为此买单,而这要从两个基础性问题开始解构,分别是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的主体定性以及关系定性。经过充分的比较与分析可以发现,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用户、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成立信息服务法律关系,与网约车平台内司机不成立相对性的法律关系。由此,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群也得以显现,分别是事前的审核义务、事中的传递义务以及事后的止损义务。当发生网约车交通事故且责任属于网约车一方时,如果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事先未尽到对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身份信息的审核义务,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事先未尽到对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的资质审核义务以及事中的传递义务,应当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尽到事后的止损义务,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的规定就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根据《民法典》第119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的规定,就全部损害与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