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投资者通过资产重组或变换国籍的方式"挑选条约"对国际投资仲裁庭的属时管辖权及国际投资条约的属时范围产生了深刻影响。ICSID仲裁庭在界定管辖权时,必须对缔约国与投资者的国籍做出准确的认定,而公约与投资协定对判定投资者国籍的时间点做出了限定。投资者要求仲裁庭提供法律救济,需要满足国籍继续原则,但对投资者须在何时至何时持续地具有某国国籍,仲裁实践中存在争论,此时应以投资权益受损之时作为起算点,并以投资者提出仲裁索赔之时作为截止点。从仲裁实践观察可知,复合式投资行为与构成式投资行为属于新条约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部分仲裁庭还对投资者规避属时管辖的行为与滥用仲裁程序的行为进行了区分,以保障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与可预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