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生态环境损害法律责任作为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生态环境质量提升的重要工具,为环境法与民法,甚或行政法和刑法等法域所整体重视。但是,各部门法创设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各自为政”甚至“彼此掣肘”,致使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体系未能形成。环境保护税具有隐形的法律责任属性,实为一种特殊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当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想消除环境保护税与其他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并处而致的偏离法秩序统一理念、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有违比例原则之法理隐忧,则应明确环境保护税款优于其他生态环境金钱给付的责任位序,确立环境保护税款可折抵其他生态环境金钱给付的责任限度,构建以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为载体的专用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