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设立的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有利于更好地防范生态环境损害,也能对被侵权人予以充分救济。但因《民法典》对该制度只作出一般性规定,对其中的主观要件、适用范围和赔偿金的计算等未予以明确,理论上对此也认识不一。为准确有效地理解适用该制度,应在司法解释上明确"故意"为该制度唯一适用之主观要件;明确环境公益诉讼也适用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对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固定倍数计算为主,以自由裁量为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