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移植美国法的产物,其伴随着《著作权法》的修改完成已经被全面地引入了知识产权法的领域。然而,我国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认知偏差,具体表现为忽视了美国普通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和知识产权领域特有的加重赔偿之间的区别。这使得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更为严格,但是也埋下了扩张适用的种子。对此,应当在借鉴美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基础之上,对现有规则进行一定的调整。在明确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核心功能是预防功能的前提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宜采用综合性的考察方式。同时,为了避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滥用,应当排除惩罚性赔偿在某些与创新无关场景的适用,同时应当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