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人类与生态系统的矛盾日益突出的当下,仅仅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作为自然资源法法律关系的调整对象,不足以涵盖自然资源法调整对象的所有范畴,也难以体现自然资源法的真正使命,所以应该对其进行不断地调整与修正,以适应时代的发展与社会进步的需要。法律主体的核心属性应该是具有法律可以调整的能动性而不单纯是主观能动性。自然资源作为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能对人类的行为作出生态反馈,法律可以将其视为调整对象中的主体以便更好地对其进行保护。法律也可以通过调整人这一主体,调整人与自然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