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风险社会理论、功能主义立法观以及积极一般预防理论,均是刑法预防性立法可罚界标的漂移动因。客观处罚条件作为传统刑法到预防性刑法的“消失的中介”,业已虚置了作为可罚界标的实害结果,并“回溯性”地突破了以其为基点构建的刑法归责时空范畴。晚近以来,立法者通过增设抽象危险犯、预备行为实行化、帮助行为正犯化、增设煽动型犯罪等实践进路,实现了可罚界标的彻底“隐匿”。由此,预防性立法已践行前瞻性归责模式。可罚界标的漂移在实体法上存有颠覆传统刑法自我负责模式的风险,同时也导致程序中侦查启动界限的模糊。应在刑事立体化的理念指引之下,从多个路径出发消解实体和程序中的法治风险。在刑事实体法维度,确保构成要件行为与拟阻断实害结果之间的规范关联,且被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应满足不法性要求;在犯罪学维度,督促立法者经由犯罪统计制度的完善,证立禁止行为与实害结果的规范联系;在刑事程序法维度,应当确保刑事干预措施的合比例性适用。

  • 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