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引入的数据可携权在增强个人数据控制力和促进市场竞争方面可谓前所未有。这项大数据时代的新型数据权利成为继被遗忘权之后欧盟数据保护改革中的又一大亮点。以个人信息自决为理论基础的数据可携权在内容上包括了数据主体的副本获取权和数据转移权。但与此同时,法律概念的抽象性、适用范围的局限性以及与其他数据权利间的不协调性亦使得该权利的法律适用亟待欧盟执法机构更加具体和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的出台。就我国当前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和立法概况而言,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不宜引入数据可携权。

  • 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