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法院是否支持当事人明示选择《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作为准据法,受制于法院地的冲突法规则,即有关冲突法规则是否允许选择"非国家法"作为国际商事合同准据法。尽管欧盟新条例依然将非国家法排除在意思自治选法范围之外,也鲜有明确支持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非国家法作为国际商事合同准据法的国内法,但海牙《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选择原则》第3条明确将国际、跨国家或区域范围内作为一套中性、平衡规则被普遍接受的法律规则纳入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律范围。国际普遍实践仍然是将当事人明示选择为准据法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作为合同并入条款。我国立法并未明确将当事人可选择的国际商事合同准据法限定于"国家法",缺乏对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惯例的规范,实践中法院做法不一。本文主张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作为国际惯例,并通过司法解释对选法范围的规定间接框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可选择的"法律"范围,对那些可以经由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而成为准据法的国际惯例的标准加以界定,规定法院应认可当事人选择被普遍接受、具有中立和平衡规则体系的国际惯例作为国际商事合同的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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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国际法研究所; 武汉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