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年来的环境司法实践基本消解了检察机关在环境司法中的"怯场"或"不在场",以及环境法难以司法化的问题,形成了"专业化法律监督+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的环境司法模式。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私益诉讼""公益诉讼"和"国益诉讼"这三大诉讼并行格局情况下,仍然存在对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狭隘化理解、司法能动的随意化和过度化、创新过度等倾向,其深层次原因在于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法律角色与定位的混同、检察权功能及事由的错位。在中国特色生态法治体系构建过程中,亟须加强检察机关环境司法工作的体系化、法治化,践行"经由形式主义的实质法治"的司法形式主义,以更有效的促进不同国家机关共同履行"共同但有区别的"国家环境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