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理论阐释和司法适用中,出现了一些背离正当防卫制度本质的、不利于发挥其优点的偏差。不顾中日刑法立法的差异,将“紧迫性”视为正当防卫起因条件构成要素的主张不合理地限制了“不法侵害”的范围。建议我国刑法在是否存在不法侵害的问题上采取“合理确信说”。将防卫时间起点“不法侵害着手”修正为“不法侵害迫在眉睫”。时间终点“不法侵害尚未结束”的认定出现机械化倾向。实践中,存在将“打斗”不加区分地视为“斗殴”、将用事先有备的武器防卫不加区分地视为“斗殴”的偏差。在限度条件的认定中,应当纠正对等武装论和唯侵害已经造成损害结果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