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司法实践的处理中,"单位型"非法集资犯罪有"去单位犯罪化"的趋势。对识别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问题,应当坚持以"团体利益冲突说"为基础进行判断。对于认定了单位犯罪的案件,在确定自然人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时,应根据其所经办业务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关联程度确定其责任大小;对于没有认定单位犯罪的,在确定自然人共犯的刑事责任时,应当警惕将行为人在原单位的任职简单等同于共犯责任大小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