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关于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债务承担之规定,存在发起人责任、设立公司责任、成立后公司责任之间的规范冲突、理论争议与适用混淆的问题。从比较法上看,设立公司债务的承担呈现从个人主义向社团主义转变的立法趋势。社团主义对于承认主体多元化、分配责任以及平衡利益冲突显然更为有利。我国《民法典》第75条改采大陆法系社团主义的立法模式,也改变了混合主义定位不明的现状,为发起人承担设立公司债务确定了具体、可行的路径。在社团主义模式下,对《民法典》第75条应区分成立后的公司和发起人两个主体。成立后的公司与设立中的公司并非法人合并关系,成立后的公司对设立公司的必要债务予以承继。在公司成立后,第三人只能选择由发起人或公司承担责任,发起人或公司不对选择之后的债务承担兜底责任。发起人以成立后公司的名义所缔结的合同也并非当然无效。《民法典》第75条成为《民法典》与《公司法》相关规范的连接纽带,在司法适用中需要结合《公司法》的相关规范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