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界定受贿犯罪保护的法益,应当既能与立法中受贿犯罪的相关规定协调,也能契合我国刑事政策的导向。而廉洁性说、公正性说与不可收买性说,由于预先设立了固有立场,因而解读受贿犯罪构成要件时无法脱离钱权交易的框架,未能准确把握受贿犯罪的本质,导致解释受贿犯罪的相关样态,以及既遂和数额界定等问题上出现诸多不协调之处;同时,无法将感情投资这一隐蔽性极强的方式入罪,也与刑事政策导向有所偏离。不可谋私利性说能够突破对价关系的框架,准确把握受贿犯罪不法的本质,因此不仅用于解读受贿犯罪相关规定更为合理,也能将感情投资纳入惩罚范围,是更具优势的保护法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