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三个主要争议问题,《民法典》第495条未能有效予以回应,理论上可运用动态缔约观予以解决。基于动态缔约观,预约可以区分为:最低合意型预约、主观障碍型预约、客观障碍型预约以及完全预约。预约违约责任的认定应以义务违反的动态认定与可归责性进行双重判断,区分预约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针对预约违约责任能否适用强制履行问题,应以交易成熟度为参考,完全预约和客观障碍型预约可以适用强制履行,另两类预约则不适用强制履行。预约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下限,以履行利益为上限,以机会损失为核心,综合考量交易成熟度、缔约投入与机会损失三个影响因素,根据预约类型动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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