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依照这一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医疗损害,应由医疗机构代表医方与患方签订赔偿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在实践中,个别医务人员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授权私下与患者签订赔偿协议,通过分析认为:医务人员与患者"私了"协议经医疗机构同意或追认方具有法律效力,被医疗机构拒绝或撤销的,无法律效力。

  • 单位
    建湖县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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