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通过考察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到第12条的裁判文书,可以看出所谓"案件基本事实查明"的实务标准并不存在,这毋宁是《民事诉讼法》第7条"以事实为根据"的总体性要求。相反,裁判观点不一的问题正是出在对"诉讼标的共同"和"诉讼标的同种类"的不同解读上。合一判决必要性并非独立的判断标准,而是与共同诉讼必要性一道勾勒出两类、三种共同诉讼形态。这两个必要性的内核正是诉讼标的标准。案件事实的圈定离不开请求权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剪裁。无论是以德国诉讼法说抑或是以我国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为标准,权利人向数个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均构成普通共同诉讼。在坚持实践修正理论的同时,不应忽视我国民事诉讼基础理论对司法实践应有的指导作用,这也正是理论研究的根本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