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体刑事主体资格之否定

作者:石晓琳
来源: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 38(02): 74-82.
DOI:10.15926/j.cnki.hkdsk.2020.02.012

摘要

人工智能体能否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广受争议。肯定论认为唯有以刑法规制,在人工智能体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独立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方可有效应对,如此亦符合罪责自负原则。然而,前述主张是在刑法万能主义的错误指引下,忽视了人工智能体欠缺主观方面要件,将其作为刑事责任主体,不仅难以实现刑罚目的,亦无法自洽于法律责任理论,有悖于法律体系之统一。其实,人工智能总体发展水平仍处于起步阶段,强人工智能的研究与应用依然任重道远。有鉴于此,否定论观点更为妥当,在现有刑法框架下,应规制人工智能研发者、生产者或操作者的行为,尤其关注人工智能系统研发者、生产者的监督过失责任。

  • 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