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当人工智能使用作品作为数据来源并制造产物时,可能无法构成合理使用。现有著作权法仅规定了控制作品电子存储行为的复制权,缺少对“数据使用”行为的控制。使数据处理者在获得电子存储的复制许可后,可以利用权利要素的缺失,自由使用创作型人工智能生成数据产物,对作者利益造成损害。基此,提出了作者的“数据控制权”,并通过案例分析、文献研究等方式,论述“数据控制权”设立的正当性、合理性并进行框架建构,填补著作权法中数据权利要素的缺失,对作品的数据权利进行针对性的保护,同时也兼顾了作者与数据处理者的利益,为人工智能的数据使用的行为,提供了一种基于数据权和著作权相结合的保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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