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确立居住权制度后,实践中就案外人以居住权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争议颇多。原因是实体法未规定法定居住权与《民法典》生效前之居住权的成立要件,而程序法亦缺乏执行异议审核权利顺位的一般规则。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在符合事实居住权与法定居住权的场合,即使未进行公示,也应认为异议人享有居住权。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4条,构建居住权优位于对抗一般债权以及登记在后的担保物权的顺位规范,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在能够保证居住权人生活所必需、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以及担保物权登记在前的情形下不可排除执行。此时可通过参与分配制度、居住权人与债权人协商以及执行法院酌定居住权价值等方式保障居住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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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