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9世纪以来的近代商法将各种不同性质的经济行为纳入商法的规制范围,但合同自由原则和代表人制度等传统上被视为商法特有的原则和制度也被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其结果导致商法在外延上扩大其适用范围的同时,商法独有的特性也逐步丧失,民法和商法之间的边界愈易模糊。为了理清民法和商法之间的关系,传统的大陆商法学者主要以商法的调整对象、商法主体的特殊性和商事行为的特殊性为理论基础,近年来也有学者以价值取向的差异性作为民商法界分的基础。但质疑商法独立性存在价值的民商合一论、商法解体论等观点也甚嚣尘上,并由此主导了许多国家的民商事立法。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都被纳入营利法人的范畴,成为民事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表现出明显的民法商法化倾向。但由于营利性行为既无法作为普遍性规定有效融入民法所固有的以人为本的理念之中,也无法外化为具体的行为规则并作为民法基本法的补充,且法人并不能涵盖企业的全部,而企业主体无论在行为目的和行为要求上都明显有别于其他民事主体。因此在《民法总则》既已颁布的大背景下,强调企业的特殊性并构建以企业法为核心的商法制度,既有必要也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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