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目前,选择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国家类型划分标准也各有不同。诉讼类型法定化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和技术上的操作可能性,同样,弊端也凸显,当事人案件无法对应纳入法定诉讼类型时,其寻求救济的途径就会受阻。我国未将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符合我国社会发展实际,具有独特的中国法治特色。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研究重点应当是将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各类判决方式的法定适用条款加以丰富后,形成阶段性的司法成果,再将之及时转变为正式性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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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国家法官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