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回应消费公益诉讼原告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这一问题时,持肯定态度的“多数派”学者认为,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从既有规范体系中觅得请求权基础,而且具有功能层面的合目的性。然而,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在基于既有规范要素排列组合而构造的“复合型请求权基础”体系中,除“‘二要素’请求权基础+参引性规范”可作为食品安全类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规范依据外,其余“二要素”和“三要素”请求权基础均不宜采用;从目的解释角度来看,尽管惩罚性赔偿与消费公益诉讼均以实现威慑功能为目的,但在体系化威慑功能的背景下,规范融合并非实现最优威慑功能的必要条件,相反还可衍生过度威慑或淡化规制工具威慑效果与权威的消极后果。虽然解释论研究结论表明,保持两种规范的既有制度安排乃是较为合理的选择,但通过诉讼请求的扩张、结案方式的探索和胜诉裁判信息传递机制的构建等路径,助推制度间的互动与反哺,仍然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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