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应正确界定刑法预防性立法的概念,并以此为据理清预防性立法的规范图谱和其禁止行为的类型。预防型犯罪是立法者分配前瞻性预防责任的载体,其简化了归责要素,实现了责任范式的伦理性革新。传统刑法理念不能化约当代刑法之使命,预防性立法拓展刑事责任的时空范畴无疑具有积极价值。预防性立法朝前的属性和拟防止严重后果的虚化,使其并无固定的终点。尤其是关联性行为范畴的过度扩大会使预防型犯罪的版图延展,刑罚量的不当配置会使罪刑不均衡,由此诱发法治危机。应从"罪"和"刑"两个维度消解法治隐忧,即预防性立法只应把具有重大的不可容风险的关联行为予以犯罪化,且应以对此和对拟阻止的严重实害结果有预见可能性为前提;在配置法定刑时,应践行轻刑化原则以防止刑罚之非正义。

  • 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