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年来的司法裁判表明,法院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时,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标准看法不一。不同裁判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标准问题上存在分歧,忽略了出资义务"未履行"和"未全面履行"各自的标准,对转让股权后的责任股东范围的认定不完全一致。法院应以流动资金标准判断公司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缴纳货币出资或未交付非货币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货币出资尚未缴纳完毕以及非货币出资价值不实或存在权利负担。股东未实缴完毕即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受让股东在前述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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