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宜将新修《行政处罚法》中的"限制从业"罚理解为以预防再次违法为主要目的的预防性处罚而不是制裁既有违法行为的制裁性处罚。将其归为制裁性行政处罚,既不能得到刑法与其他单行法的支持,还有违背责任主义原则与信用惩戒原理之嫌,难以称得上社会治理手段的创新。从其目的与构成要件来说,限制从业是在基于行政相对人过往违法信息及其他信息而认定其再次违法风险比较高的情况下,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而限制其特定行为能力与自由的预防性措施。如此认定既能实现所有规定这一措施的法律的统一,也符合修改《行政处罚法》以适应风险社会、信息社会的目的,构成了治理手段的革新,还有利于保障被限制从业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根据其预防性措施的属性,我们必须合理设定、规定限制从业的时限,必须坚持关联原则与全面评估原则,并配套相应的正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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